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26 日)
第7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其取得之日,以下列日期為準:

一、經由證券經紀商購買而取得者,為買賣成交日;非經由證券經紀商購 買而取得者,為買賣交割日。

二、因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為除權基準日。

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

四、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

五、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

六、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為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但因配偶相互贈與 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為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取 得日。

七、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為交付股票日。

八、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為執行權利日。

九、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為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

十、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 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為作 價抵繳認股股款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個人以專門技 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為交付股票日。

十一、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為併購基準日。

十二、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 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為申報生效日;申報生效日 以後取得者,視其取得證券之事由,分別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認定之。

十三、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為實際交易發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