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26 日)
第6條
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計項目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所得額扣除當年度損失額後之餘額。

二、前款餘額為正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以前年度之損 失。其得扣除之損失範圍,包括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施 行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

三、依前款規定計算之餘額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不予計 入。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扣除之以前年度損失,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除之交易 損失均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