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
,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
申報前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
一、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
買賣價格之文件。
二、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為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個人有第一項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且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一、第十
九條之二至第十九條之五規定計算其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