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26 日)
第3條
出售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 項規定以零計算,或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按千分之 五計算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