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26 日)
第19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 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 櫃以後出售之股票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其餘證 券以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 櫃以後出售之股票者,以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 五十計算;其餘證券以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以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條 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 資料核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