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26 日)
第18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 ,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六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能 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 一基金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 之。

前項成本計算方法,應於初次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於結算申報書中填明。

個人從事第二項規定之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 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者,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同一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