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26 日)
第14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未 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計算外,應按轉讓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 算其收入;其屬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依契約 約定之買回價格核算規定,計算其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