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26 日)
第13條
個人從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 或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 以該價格計算外,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

一、屬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者,上市、上櫃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 ;興櫃股票以成交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其收入。成交日無收 盤價格或成交價格者,上市股票以該日之開盤競價基準;上櫃股票以 該日之開始交易基準價;興櫃股票以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 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其收入。

二、屬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證券者,以買賣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買賣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計算其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