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26 日)
第10條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一款所定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以出售本 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 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依第八條認定轉讓之日屬於同一年度之數量加總計 算。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以轉讓本法第四條之一但 書第一款規定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依第八條認定轉讓之日屬於同一年度之金額加總計算 。但屬第八條第二款融券賣出或第三款借券賣出之證券出售金額,其融券 賣出之日或借券賣出之日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得不予計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