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 106 年 07 月 19 日)
第13條
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選 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 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應 由辦理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