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23 日)
第2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 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指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所得稅 法規定,報繳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足資證明其有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