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  ( 106 年 10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記帳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請領記帳 士證書。

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人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財政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履歷表。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影本。

五、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前項證書費,其費額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4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者,應檢具原撤銷或廢止原因消 滅之證明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第5條
請領記帳士證書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財政部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6條
財政部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記帳士證書之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第7條
財政部審查合格時,應發給記帳士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財政部依第五條規定或審查不合格駁回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 請人,並退還證書費。

第8條
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記帳士得登報三天聲明作廢,並繳納證書費, 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補發:

一、申請書。

二、刊登記帳士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聲明之整張報紙。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補發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還財政部銷毀。

第9條
記帳士證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士得繳納證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 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原記帳士證書。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第10條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士證書時 ,準用之。

第11條
本辦法之申請書及履歷表,其格式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