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93 年 11 月 17 日)
第5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 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記帳士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被付懲戒記帳士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與被付懲戒記帳士訂有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記帳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五、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記帳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 人、辯護人或鑑定人者。

六、與被付懲戒記帳士屬相同記帳士事務所或為懲戒事件之前後任記帳士 者。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 得要求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