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  公會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9條
記帳士登錄後,非加入記帳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記帳士公會亦不得拒 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

第20條
記帳士應組織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組 織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記帳士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21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記帳士公會,應由該行政區域內開業記帳士三十人以上 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三十人者,應加入鄰近區域之記帳士公會或聯合組織 之。

第22條
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記帳士公會完成組織 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第23條
各級記帳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 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4條
各級記帳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四、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五、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六、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七、經費及會計。

八、記帳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25條
各級記帳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 機關:

一、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當選理事、監事簡歷冊。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五、提議及決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