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稅法通則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 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

第3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 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 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 戶。

第4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 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 (額) 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 。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 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 (額) 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 (額) 上限調整而隨之 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5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 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 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 不得另行徵收。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 得調高。

第6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 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 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 處備查。

第7條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鄉 (鎮、市) 稅優先於縣 (市) 稅。

第8條
依第五條規定附加徵收之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一併代徵。

前項代徵事項,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會商訂定;其代徵費用,由財政部 另定之。

第9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行政區域有調整時,其地方稅之課徵 ,自調整之日起,依調整後行政區域所屬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 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