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稅法通則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5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 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 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 不得另行徵收。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 得調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