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稅法通則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3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 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 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 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