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1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 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者,其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 補助款。

各機關學校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有應徵收之規費而不徵收,或違反第 十一條規定未定期檢討者,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其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對該機關學校首長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