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6條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 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 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 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 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