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5條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繳費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 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