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法  獎懲 ( 96 年 05 月 23 日)
第11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 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第12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 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台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3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

第14條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 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 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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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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