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法  稅率 ( 96 年 05 月 23 日)
第5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十。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6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 政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