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4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