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減免規則  檢查考核 ( 99 年 05 月 07 日)
第29條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 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第30條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 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其為公有 土地,該土地管理機關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懲處。

第31條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 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撤銷或廢 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

三、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

四、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五、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32條
凡經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除於有關稅冊 記載減免原因、期別及核准文號外,並應登錄土地稅電腦稅籍主檔,按年 (期) 由電腦列印明細表,函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核備。

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明細表,分別編造地價稅 、田賦及土地增值稅減免稅額統計表,函報財政部備查。

第33條
依本規則辦理土地稅減免所需之表冊簿籍,其格式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34條
主管及會辦機關處理減免案件,應隨到隨辦,不得積壓;如有勘辦不實或 違反規定情事,其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議處。

第35條
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