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減免規則  減免標準 ( 99 年 05 月 07 日)
第17條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 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