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名詞定義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7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及鄉、鎮 (市) 有之 土地。

第8條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 ,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第9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10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11條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 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12條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 現值。

第13條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指各直轄市、縣 (市) 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 等級。

三、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 之單位。

四、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 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