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一般規定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4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 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 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 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