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一般規定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1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 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 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 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