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  免稅範圍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7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 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 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 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 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 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 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 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 (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8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