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3條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