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檢查規則  ( 70 年 08 月 1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印花稅之檢查,由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執行之。

第3條
稽徵機關對印花稅之檢查,除應隨時注意辦理外,每年應舉行重點檢查一 次或二次。重點檢查,事先應訂定檢查計畫,包括檢查範圍、檢查期間及 檢查人員之分組等,指派檢查人員切實執行之。    前項檢查人員,應以稽徵機關編制內熟諳印花稅法規及業務之稅務人員為 限,以分組為原則,每組不得少於二人,並指定一人為領組。

第4條
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如有必要,得會請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協助辦理。

第5條
印花稅之檢查,除必要時稽徵機關得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 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就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 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並在辦公或營業時間內進行之。

第6條
受檢查之對象,如有因憑證保管人員外出,不能提示憑證檢查者,檢查人 員應簽報核准,另定檢查時間,進行檢查。

第7條
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就應納稅之憑證,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翔實核對 檢查,有無依照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為彙總繳納者,並應就有關憑證加 以核計,注意計算其已納稅額與應繳納稅額是否相符。

第8條
經檢查已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之憑證,檢查人員應在該項憑證適當處加蓋「 印花稅檢查訖」 (式檥見附件 (一) ) 戳記,交還收存。

第9條
檢查人員查獲涉嫌違反印花稅法之憑證,應即掣據 (式樣見附件 (二) ) 交受檢查人收執,將涉嫌違章憑證攜回,至遲於次日簽報依法處理,如受 檢查人因事實需要,要求留置使用,不便攜回,應在憑證上註明涉嫌違章 事實,責由受檢查人書立保管證明 (式樣見附件 (三) ) ,並提供涉嫌違 章憑證影本或抄本註明與原本相符並加加蓋印章後,連同保管證明一併攜 回簽報依法處理。

前項查獲之涉嫌違章憑證,如納稅義務人非屬檢查機關之轄區者,應由原 檢查機關將查獲之憑證,函送其轄區稽徵機關依法辦理。

第1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