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 68 年 02 月 13 日)
第9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 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 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