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罰則 ( 91 年 05 月 15 日)
第23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 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 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 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 千元以下罰鍰。

第24條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 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 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第25條
妨害印花稅之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26條
同一憑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應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 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仍應 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依法補行註銷。其負責人所在不明者,應由憑證使 用人或持有人補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