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課徵範圍 ( 91 年 05 月 15 日)
第5條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 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 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 、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第6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 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 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 (農、林、漁、牧) 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 (農、林、漁、牧 ) 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 農民 (農、林、漁、牧) 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 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 據。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