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總則 ( 91 年 05 月 15 日)
第1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2條
印花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

第3條
本法規定之金額,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中央授權發行 之通用貨幣者,應依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4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應保存二年。但公營或公私合營之 事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