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籍登記規則  設立登記 ( 106 年 03 月 29 日)
第3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 、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 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 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 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 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 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稅籍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 辦理稅籍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4條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種類、數額。

七、有限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法人統一編號、住 所、居所、出資額、出資種類及責任類型。

八、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非依前條第二項辦理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申請稅籍登記時,其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應登記之名稱,除應表明總機構名稱外,尚須附記其為分支機構 之明確字樣。另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 取名稱之前。

第5條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規定如下:

一、公司組織:

(一)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 之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 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

二、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合夥組織: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四、有限合夥組織:為其代表人。

五、其他組織: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六、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 經其總機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七、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 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

第6條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除適用第七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有限合夥組織者,其有限合夥契約書及選任代表人之普通合夥人同意 書;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 婚者免附。

五、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六、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七、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 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

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稅籍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但稽 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第7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但未設立分公司者 ,其固定營業場所申請稅籍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代理人之代理委託書,無代理人者免附。

三、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 或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 為之公(認)證。

第一項所列各式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