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  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 100 年 07 月 26 日)
第10條
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會計制度健全者。

二、經營零售業務者。

三、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可編號並標示價格者。

第11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左 列性能:

一、能將營業稅額併入銷售額合計列示。

二、收據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三、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性能。

四、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五、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 為十位以上。

六、有密封不能歸零之交易次數連續紀錄。

七、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

八、能將應稅銷售額作TX記號。

第12條
第五條規定有關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編號之報備,於本章準用之。

第13條
營業人應自備收銀機收據紙帶,使用前應檢附驗印報告單敘明卷數,報請 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遇有遺失空白未使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向主管 稽徵機關報備。

第14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應將收銀機收據之 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並保留存根聯。

買受人得以收銀機收據之收執聯換取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得拒絕。

第15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應每日按收銀機收 據存根聯總計金額,扣除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後,彙開一張二聯式統一 發票,註明「彙開」字樣自行保存,並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統一發 票明細表註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