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  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 100 年 07 月 26 日)
第4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下列性能:

一、能使用政府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二、能印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分別或合計列示銷售額及營業 稅額。

三、統一發票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四、統一發票未正確放妥或操作程序錯誤時能自動停機。

五、能將統一發票收執聯逐張自動切斷,存根聯整卷留存。

六、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列表性能,於遇有需要登錄二張以上之 發票時,能逐張印出順序號碼,於最後一張印出合計金額。

七、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八、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 為十位以上。

九、有密封不能歸零之交易次數連續紀錄。

十、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但操作時應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取出 ,換裝自備紙帶。

十一、應裝置可作二七○度以上旋轉之交易金額顯示器。

十二、能將應稅銷售額作 TX 記號、零稅率銷售額作 TZ 記號。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應具備於停電後能繼續使用八小時以上 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