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附則 ( 105 年 07 月 15 日)
第30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31條
統一發票,除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經核准使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 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統一發票外,由財政部印刷 廠印製及發售;其供應品質、數量及價格等之監督及管理由營業稅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

第3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 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 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 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