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稽徵 ( 106 年 05 月 01 日)
第36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開始營業前,因購進貨物或勞 務,為取得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憑證時,得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統一編號。

第37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之擔保,以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 條之一規定者為限。

第38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 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抬 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為前款收據扣抵聯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繳費通知單或已繳 費憑證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後者,為統一發票之影本及 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其為無實體電子發票者,為載有發票字軌號碼 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 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磁片、光 碟片媒體或以網際網路傳輸資料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 三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 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 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憑證總計金額x徵收率 進項稅額=──────────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無實體電子發票及該銷售額發生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出具之證明單,應以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原憑證申報 。

第38-1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 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 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申請改以每月或每二月為一期申報者,應自核准後之首一單月起適用。

第38-2條
銷售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並依同條第二項申請核准放棄 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人,擬變更適用免稅規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始 得適用。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依本法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銀行業、保險業及信託投資業,擬變更依本 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銷售本法第七條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 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變更以 每二月為一期申報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由總 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變更為由其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分別申報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第38-3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之營業人,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 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以其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使 用者為限。

第39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

第40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註銷登 記時,該固定營業場所溢付之營業稅,由總機構留抵應納營業稅。

第41條
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欠繳營業稅情事,經催繳而未繳納者,該管 稽徵機關得向其總機構催收或自總機構申報溢付營業稅額中扣減之。

第42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適用本法第七條零稅率規定而 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其可退還之稅額,為其零稅率銷售額依本法第十條所 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

第43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 額者,其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

第44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 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者,其進項憑證應分別於一月、四月、七 月、十月之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為限 。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或非當期各月份進項憑證,不得扣減查定稅額。

第45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但書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營業人,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查定銷售額者,其應納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 月底前分別按查定稅額計算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第46條
(刪除)
第47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 、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 之限制。

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 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 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 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 計算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 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第48條
主管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涉嫌違章漏稅之證件,如為營業人所需用,得依 左列規定處理:

一、帳簿:由該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自行抄錄或影印之,並依照 本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帳簿管理之規定,另設新帳繼續使用。

二、會計憑證及其他證件:如以影本代替原本足資證明其違章責任者,由 該營業人於影本上簽名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對無 訛後,將影本附案,原本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