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稅籍登記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8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第28-1條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 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 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29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 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 辦稅籍登記。

第30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 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 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 此限。

第30-1條
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31條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