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0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 ,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 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 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 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