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8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 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 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 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