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申報繳納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3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