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帳簿憑證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2-1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 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 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 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 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 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 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