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稅條例  ( 97 年 08 月 06 日)
第2條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 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 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 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 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 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