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3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 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 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 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 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 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