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稽徵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23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 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 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 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