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獎懲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3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 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44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45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46條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 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

第47條
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

第48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應 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 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

第49條
(刪除)
第50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 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51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 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 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 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 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52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 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 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 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第53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