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資料調查與通報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7條
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

第38條
(刪除)
第39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 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 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第40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 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 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第41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 ,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 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 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第41-1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 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 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 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 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第42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 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 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 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